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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林业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占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的通知

来源:庆阳市林业局 发布时间:2012-06-27 15:20:46 浏览次数: 【字体:

甘林资函字〔2006〕66号

各市(州)林业局、厅直有关单位:

  近日,国家林业局下发了《关于2005年全国占用征用林地检查情况的通报》(林资发〔2005〕229号)(以下简称《通报》)。《通报》指出,一些地方还存在违法占用林地、擅自减免森林是被恢复费以及非法采伐林木等不容忽视的问题。我省虽然在2004年征占用林地审核审批工作中取得了一定成绩,但类似问题仍然不同程度的存在。为贯彻落实《通报》精神,尽快遏制违法占用林地行为,规范征占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正确处理生态保护与经济建设的关系

  各级林业部门要牢固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把林地放在与耕地同等重要的位置,高度认识林地保护的重要性、紧迫性和艰巨性,正确处理好生态建设和经济发展的关系;当前利益和长远利益的关系;林地保护与开发利用的关系坚持“管而不死,活而不乱”的原则,依法保护管理和科学合理地利用林地资源,坚决杜绝以牺牲森林资源为代价换取经济发展的短期行为。要按照建立节约型社会的要求,节约资源,千方百计地不占或少占林地,节约集约用地,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提供良好的生态保障。

二、提前介入,服务项目建设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树立良好的服务意识、大局意识,积极协作配合,支持国家重点项目建设征占用林地工作。各级资源林政管理人员要认真钻研业务,掌握法律知识,提高政策水平,转变工作作风,提高办事效率。要全面推行首问责任制、一站式服务、挂牌督办、发函催办、限时办结、责任追究等一系列行之有效的措施,重点在提高办事效率和做好各项服务上下功夫。

三、严格把关,规范征占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

  征占用林地的审核是各类建设用地审批的前置程序。各级林业部门务必要按照《森林法》、《甘肃省实施森林法办法》及国家林业局《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的规定,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严把征占用林地初审、预审、审核审批关。征占用林地项目的审核应按照省厅《关于征占用林地审核审批程序及要求上报有关材料的通知》(甘林资字〔2002〕29号)要求办理;重大建设项目应按照省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征占用或临时占用林地依法办理审核审批手续的通知》(甘林资函字〔2004〕354号)要求办理;在林区开展地质勘查、开矿项目,应按照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制止林区非法开矿乱占林地切实加强小陇山森林资源保护工作的通知》(甘政办发〔2002〕72号)要求办理;临时占用林地应按照省厅《关于加强临时占用林地管理的通知》(甘林资函字〔2004〕171号)要求办理;直接为林业生产项目服务的项目使用林地应按照《关于加强林业单位使用林地管理的通知》(甘林资函字〔2003〕227号)要求办理。征占用自然保护区林地的,必须提供有关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项目建设的证明材料。征占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林地,要提交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意见;征占用省级自然保护区林地的,要提交省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意见。对申报材料不齐全的,各级林业主管部门一律不得上报或审核同意。违法占用林地的,必须先依法处罚后再行补办占用林地手续。补办时,必须将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票据及对相关责任人的处理结果作为申报材料的附件一并上报审查。凡批准的占用征用林地项目,需采伐林木的,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一律不得采伐林木。要严格对批准项目征占用林地的范围、面积进行现场拨交,并做好林地划拨后的林权变更登记事宜。

森林植被恢复费要按照谁审核审批谁收取的原则,依据省财政厅、省林业厅联合下发的《甘肃省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甘财综〔2005〕19号)规定的标准,足额收取,严格使用,不得随意减免,并将森林植被恢复费收取凭据作为审核审批占用林地的依据之一。承担查验的人员和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林业局《关于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规范》的规定,认真做好征占用林地现场查验工作,并对查验报告的真实性负责。凡提交虚假现场查验报告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四、加强监督检查,防止违法占用林地行为的发生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建立项目建设用地督查制度和回访制度,对审核审批后的用地,特别要对被征占用林地的面积、地类、林木采伐、林权变更、林区探(采)矿临时占用林地期限、用途等进行跟踪检查,坚决防止不按批准的用途使用林地和擅自扩大用地规模等违法行为的发生。凡发现已经审核同意占用的林地连续二年内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林地使用权,交由原林地经营单位(集体或个人)。对因违法行政行为造成林地破坏严重的,要依法追究审批机关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违反党纪政纪的,要按照中共甘肃省纪委、甘肃省监察厅《关于违反国家森林法规行为实施党纪政纪处分的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〇〇六年三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