庆阳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8号
(2009年12月24日印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 置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提高资产使用效益,确保行政事业单位充分发挥职能,促进各项事业健康发展依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和《甘肃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行政事业单位占有和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包括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的资产、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
第四条 市、县(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对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施管理,乡(镇)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由所在县(区)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管理。
各行政事业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
第二章 资产集中管理
第五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不动产统一收归因有资产管理部门或者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调配、统一经营。
第六条 使用年限不足一年或者单位价值不足500元的一般设备和单位价值不足800元的专用设备,由使用单位管理和处置;其他资产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管理和处置。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有配置标准的资产,应当按照标准进行配置;对没有配置标准的资产,应当从实际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要求配置的资产,能够通过调剂解决的,不得重新购置。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应当遵循同一地区、同一级别、统一标准的原则,配置标准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省 市规定、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需要以及地方财力状况等共同制定。
第三章 资产配置与登记
第八条 使用国有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对配置的资产应当进行验收,将验收结果和资产基本信息在15日内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登记,并将资产购置凭证报国库集中收付核算中心记账。
第九条 车辆配置严格执行定编和定额配备制度。
行政事业单位经批准购置新车后,旧车上交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由同级政府统一管理、统一调配。
改建、维修办公场所,应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和财政部门申请,经审查批准后纳入同级财政预算,进行国库集中支付;有政府采购事项的,实行政府采购。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用上级补助收入购置的资产、上级部门直接配置、调拨、奖励的资产和接受捐赠的资产以及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在取得资产的30日内由单位登记入账并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事业单位用非财政性资金购置的资产,报主管部门审核,主管部门应将审核结果在15日内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登记。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配置的资产应当进行登记,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发资产登记证。
资产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单位名称、住所、负责人及成立时间;
(二)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三)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额及其使用状况;
(四)行政事业单位对外出租、长期出借作为资产情况,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担保情况;
(五)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登记分为使用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一)新设立的行政事业单位(含己设立但未办理资产登记证的单位),应当办理使用登记;
(二)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单位负责人等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三)因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章 资产预算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使用财政资金购置资产必须编制年度资产预算。
第十五条 资产预算编制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预算单位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共同审核资产存量,提出下一年度资产购建计划;
(二)行政单位资产预算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事业单位资产预算经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
(三)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根据本级资产配置标准、资产存量和预算单位的实际需要,提出审核意见,报同级财政部门统筹安排。
第十六条 资产预算下达后必须严格执行,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购置资产的,由单位申请,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财政部门批准,方可购置。
第十七条 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需要购置资产的,按照先调剂、后租赁、再购置的原则,由主办单位申请,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财政部门批准后购置。
重大会议和大型活动购置的资产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托有关单位集中管理,实行领用制度。
第五 章资产使用
第十八条 行政单位不得以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行政单位将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必须事先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控制,从严审批。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后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行政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形成的收入,应当上缴同级财政。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入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担保取得的收入,应当纳入同级财政统一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资产管理制度,设立管理帐卡,定期进行清查盘点,做到账实相符、账卡相符、账账相符。
第六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下列资产可以依法处置:
(一)闲置的土地、房屋、设备等资产;
(二)已经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和虽未达到使用年限但不能正常使用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而发生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以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司法、行政机关依法收缴和没收的物品、无主物品、需要上缴处理的礼品、纪念品等财产。
(六)政府确定需要处置的其他资产。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要严格履行审批程序,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资产处置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资产使用单位根据资产使用状况和国家有关规定提出资产处置申请,并填写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单;
(二)行政单位处置资产报同级国有资产 管理部门审批,事业单位处置资产经主管部门审 核后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
(三)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受理的资产处置申请,根据鉴定结论或者评估结果,确认处置方式,按照处置权限进行处置;
(四)资产处置后,资产处置单位、国库集中收付核算中心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凭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单调整相关账务。
第二十五条 处置国有资产,动产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不动产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出处置意见后,报同级财政部门或政府审批。
第二十六条 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调拨、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捐赠、报损、 报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资产的出售、出让、转让、置换等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采取拍卖、招投标、 协议转让等方式进行。
第七章 资产经营和资产收益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经营性资产全部纳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集中统一经营管理。
第二十八条 经营性资产主要包括:
(一)出租的门面房、政府直管公房、未出售的公有住宅、场地培训中心等;
(二)行政事业单位后勤服务中心、未脱钩的经济实体、宾馆、饭店等;
(三)在国有土地上开发的经营性房地产等;
(四)单位内部服务设施中有对外经营性 活动的项目。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富余的办公设施和闲置的资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以收回转为经营性资产。
第三十条 经营性资产的租赁、承包,实行公开挂牌竞租、竞包,实行合同管理。
第三十一条 国有资产收益实行集中收缴、纳入预算、统筹使用的原则,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规定,依法纳税。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经营性资产纳入统一管理后,每年可按收入总额由财政部门在预算中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原资产单位和经营单位有关支出。
第三十三条 国有资产收益的使用应当从严管理,从严审批,具体项目支出由资产经营管理单位提出意见,按照预算资金安排程序逐级报批。
第八章 资产评估、清查与纠纷调处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取得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二)出租、出借、担保、对外投资的资产;
(三)拍卖、有偿转让、置换的资产;
(四)涉讼的资产;
(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资产。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国家、省、市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组织资产清查的;
(二)行政事业单位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行政事业单位认为需要进行资产清查的;
(七)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行政单位之间的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者人民政府调解、裁定。
行政单位与非行政单位、组织或者与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由行政单位提出处理意见, 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三十七条 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者人民政府申请调解、裁定。
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事业单位应当提出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九章 资产统计
第三十八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统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反映本单位资产状况,上报有关资产现状信息。
第三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资产登记档案,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报告国有资产现状。
第四十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资产的配置、使用、变动、处置等实行动态管理,保障资产统计真实、准确、及时、完整。
第十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要依法接受财政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检查。
第四十二条 未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 行政事业单位擅自购置的资产,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予以没收。
第四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部门或纪检监察机关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财政、国资及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配置、使用、处置和上缴、管理国有资产收入等工作中,有违法行为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四条 财政、国资及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配置、使用、处置和上缴、管理国有资产收入等工作中,有违法行为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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